来源时间为:2026-02-12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明确各方责任,推进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水平,市城管执法委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牵头起草了《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供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6年3月15日前以书面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
联系单位: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联系人:程华
联系电话:0722-332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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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0722-3328088
联系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211号
邮 编:441300
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6年2月12日
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韧性、智慧的城市环境,推进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政府统筹、分级负责、科学规范、精细智慧、共治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谋划,推动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保障设施建设用地,合理布局设施点位。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和发展规划。
发展和改革、水利和湖泊、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财政、商务、经信、教育、民政、数据、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承担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职能,指导、督促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和治理。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通过各类媒体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常态化宣传活动,引导公众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第八条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推广,推进智慧化管理体系建设,提高管理信息化、精细化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捐赠等方式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开发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划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单位和个人,并签订管理责任书,建立信息档案。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具体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含高架道路)、桥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场所,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六)经营性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机场、车站、码头等城市交通设施及公园、公共绿地,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河道、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无具体管理人的由属地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人负责;没有经营人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滋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本市推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设施制度(以下简称“门前四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门前四包”责任书要求履行主体责任。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责任区的类型制定差异化的“门前四包”责任标准,提高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考核制度,将责任区制度和“门前四包”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主体履行责任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鼓励公众、媒体对责任主体履行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章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与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下列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安全,出现污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复位或补设: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
(四)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
(五)夜景照明设施、景观亮化设施;
(六)杆、管、箱、牌匾、画廊、标语、宣传栏、架空管线、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
(七)栏杆、邮箱、路灯杆、路名牌、公共座椅、电话亭、报刊亭、变电柜、充电桩、井盖篦子、公交候车亭等城市家具。
第十七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不得违规设置非隐形防盗网、晾衣架。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临河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十八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住宅外立面或在外墙上开门开窗、门改窗、窗改门,不得擅自在平台、屋顶搭建走廊、花架、阳光棚、防雨层。
第十九条未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各类公共设施、城市家具、树木、地面上刻画、涂(喷)写、张贴、悬挂不符合规定的小广告、宣传品、物品等。
第二十条城市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予以规范。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架空管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鼓励建设搭载城市照明、通信、治安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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